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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倡廉还是倡腐弃廉?

反腐倡廉,党中央将此看成为关乎GCD生死存亡的大事,花了很大力气,打老虎也拍苍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大大提高,但是一些地方前些年公开倡导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遇到红灯绕道走”的风气仍在作怪,一些地方干部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抵制中央的政策,自认为“山高皇帝远,又奈我何”。笔者来自广西,了解到广西防城某集体企业已经发生的一些情况,觉得非常耐人寻味。正可谓麻雀虽小,五脏具全,值得解剖解剖:

    防城一建司是一个老集体企业,前些年曾经是几乎全体职工下岗自谋生计,而企业的集体财产不断流失,尤其是企业的一些不动产却流入了当时企业领导者的名下。例如,该企业有一个开办多年的采石场,公司经理、付经理声称是其私人用公司的名义经营,究竟他们私人有多少投资完全是说不清道不明;他们将采石场发包给他人,收取承包费,自行支配;但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当地法院却为此判决一建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采石场营业登记是一建司的,发包合同由发包方一建司与承包方签订,判决一建司承担经营责任,当然是适当的,但是当一建司要求原经理交出用一建司名义收取的石场承包款时,同一法院却又裁定采石场是私人投资的,驳回一建司的追款要求,认定公有制企业领导人私人可以用本企业的名义投资经营,支持其私人取得利益,判处企业承担经营赔偿责任。

    另一例子,该一建司企业名下有一商业综合楼建设用地2500M2,公司经理、副经理等人又声称是其“私人用公司的名字购买”,当地法院一审判决“一建司在三十天内将土地变更登记给原告四人”,一而再地认定公有制企业的投资经营项目是该企业领导者私人用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这分明是在鼓励公有制企业领导公开营私舞弊。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反腐倡廉变成倡腐弃廉了。

    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如何纠正中央政策在地方中的偏差,值得大家讨论讨论了。

附:
(2005)东民初第92号--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初字129号--民事判决书

管中窥豹,略见一斑

真的希望GCD保持先进性的人们,请讨论讨论,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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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管人员可以用所服务企业的名义营私舞弊,司空见惯.但法院明确支持,确实奇了.舞弊合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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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现在不是要大张旗鼓的保持党员的先进性吗?
从中不难看出这个党是比原先退步了许多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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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的第一个网址内容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初第92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颜进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章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正强,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退休职工,住所地:防城区防城中学宿舍左侧房屋。

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子松,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一建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防城区拥军路。

第三人:谢振球,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一建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交警大队对面房屋。

第三人:潘子振,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个体户,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海鲜市场旁。

第三人:禤德任,男,69岁,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振兴路。

第三人:周信武,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原防城财委秘书,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江滨路。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诉被告陈正强、第三人庞子松、谢振球、潘子振、禤德任、周信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司委托代理人杨章辉、被告陈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坤、第三人庞子松、潘子振、谢振球、周信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禤德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司诉称:防城一建司东兴江那石古坡石场,是经防城港政府批准开办经营的原告下属的分支企业,原告依法应获得该石场的经营收益并依法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民事责任。被告陈正强原是本公司经理。1997年陈正强代表本公司与东兴厚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将石场5年经营权发包给东兴厚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东兴厚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2万元,经查知,厚田公司已实际向本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但是厚田公司所支付的16万元是陈正强代表本公司收取后,被告陈正强以声称石场是其私人投资为借口而非法占有了这16万元。厚田公司在承包经营一建司江那石场期间,发生了民工谢创才致残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受害人谢创才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谢创才工伤损害赔偿一案,经贵院生效的判决(2002)东民初字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防城一建司承担赔偿64920元连带责任,并与该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3196元。原告防城一建司到目前为止已先后向法院交付了共4万元工伤赔偿案执行款。贵院生效的判决(2002)东民初字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确认:“1997年1月23日,被告在防城区一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江那村的石古坡石场发包给被告东兴市厚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包期限为5年。”防城一建司东兴江那石古坡石场是原告防城一建司的分支企业,被告主张原告分支企业属被告所有明显是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中任职的便利非法占有原告发包石场给厚田公司的收益款16万元显然是无理,依法必须向原告返还并赔偿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东兴厚田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石场经营承包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江那村的石古坡石场虽然登记在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但是从双方所列举的证据中,原告一建司并没有投入资金,这从其公司举出的本院(2002)东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答辩中称:“江那石古坡石场是本公司原经理陈正强伙同原副经理庞子松瞒着全体职工,冒用本公司名义,盗用本公司公章,在东兴市东兴镇江那村开办的石场,此石场纯属陈正强、庞子松的私人企业,投资、管理和经营,均是陈正强等人处置,本公司财务帐上从业没有此石场经营记录,亦从来没有经济上的来往。”而被告举出的《联营合同》证明该石场是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开办的,从以上证据分析,该石场权属关系尚未明确,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东兴厚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建司交付的石场经营承包款占为已有,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因此,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1413元,合计61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769401040000920(受理费),769401040000938(其他诉讼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德林

审 判 员   陈肇云

审 判 员   曾宪林

东兴市人民法院(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世言

[ 本帖最后由 钻石眼泪 于 2006-1-20 12:45 A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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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不懂的还多着呢!

这种情况太多了,已经麻木了,懒得看了...
三月为何又要提起?
可怜呀我...已被买断...
可惜呀我...两袖清风...

[ 本帖最后由 Aycox 于 2006-1-16 07:20 A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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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东东??
不平还是??
偶是小民,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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